基本案情: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涛,男,1964年1月29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陈某羽,女,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曲靖市麒麟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涛与再审申请人陈某羽因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均不服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云03民终1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4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某涛申请再审称,根据庭审、判决己认定的事实,曲靖市麒麟区某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公司)符合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股东罗见文作为被执行人之一已经被“穷尽执行措施”还是无可供执行的财产。陈某羽作为某某公司的发起人,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大股东,实际控制人,应该清楚的知晓公司被执行案件的详情,以及另一股东的出资详情。并且两股东共同具体实施“人去楼空、无财产、无影踪”的逃避执行行为,对判决确定的偿债义务,分文不履行。对于这种无视法律的行为应该予以坚决的打击。陈某羽应依法在罗见文未出资的49万元本息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应该再审予以纠正。
陈某羽申请再审称,1.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公司只有在破产或者解散时适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以上两种法律规定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情形,需要经过较为复杂及规范的破产程序或者清算程序。刘某涛起诉本案,是在公司非破产或非解散的情形下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不符合法律规定,于法无据。单个人的债权追及诉讼不尽符合企业破产法第三十一条、三十二条的精神。2.在本案中,公司自始至终是存续的,只是吊销经营资质而未注销,在公司存续的情况下,单个债权人只能请求公司或者未完全出资的股东清偿,法律应保护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刘某涛作为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的出资情况是了解的,是明知的,是有义务调查核实的,在明知公司所有出资情况的前提下仍然冒着风险与公司进行商业交易,导致其债权最终无法得到应有的保障,这一不利后果应由刘某涛自行承担,与陈某羽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3.公司在资不抵债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况下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但何种状态属于“已具备破产原因”司法实践中对此认定并不统一,也难有清晰的认定标准。本案中,从刘某涛所举的少量证据来看,并不能达到法律规定所要求的举证责任。刘某涛除了提供人民法院的判决书、终本裁定书,还需要积极举证有关公司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证明,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二审法院法律适用错误,将执行程序问题用审判程序加以解决,违背了审执分离的司法程序,剥夺了股东期限利益,损害了实体权利,打破了现行有效的法律规定,导致案件判决结果错误,依法应予纠正,特提出再审申请。
法院认为:
第一,关于刘某涛主张陈某羽应依法在罗见文未出资的49万元本息范围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问题。本案中,陈某羽与罗见文于2016年2月3日共同出资注册成立某某公司,其中,陈某羽认缴出资额为51万元,罗见文认缴出资额为49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第一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的规定,陈某羽、罗见文依法应以各自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某某公司承担责任,因此,刘某涛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再审申请不能成立。
第二,关于陈某羽主张某某公司尚不具备破产原因,陈某羽享有股东期限利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首先,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而公司一旦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情形下应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其一为“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据此,破产原因是指下列两种情形之一:(1)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2)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2条规定,下列情形同时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1)债权债务关系依法成立;(2)债务履行期限已经届满;(3)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3条规定,债务人的资产负债表,或者审计报告、资产评估报告等显示其全部“资产不足以偿付全部负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债务人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但有相反证据足以证明债务人资产能够偿付全部负债的除外。破产法司法解释(一)第4条规定,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1)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2)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3)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4)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5)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故公司是否具备破产原因,应根据上述破产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判断。本案中,根据某某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及曲靖市麒麟区市场监督管理局(2019)145号处罚决定书载明的内容,某某公司因长期停业未开展经营活动被吊销企业营业执照。同时,曲靖市麒麟区人民法院(2020)云0302执1499号执行裁定书,载明被执行人某某公司暂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因此,某某公司符合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情形,原审判决认定某某公司具备破产原因有相应的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判决追加陈某羽作为被执行人并在未出资51万元范围内对(2019)云0302民初428号民事判决确定的某某公司对刘某涛的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陈某羽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理程序合法,刘某涛、陈某羽的再审申请均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情形。
申元律师总结:
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对于公司股东而言,虽然公司章程规定了明确的出资期限,但是由于出资义务的对象是公司,故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不能超过公司的存续期限。而公司一旦破产或者强制清算后将终止存在,如果公司不能要求股东提前缴付出资,则股东将逃避履行对公司的出资义务,并进而损害公司债权人和其他股东的正当利益。因此,在公司破产或者解散情形下应视为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期限届至,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将不再受到保护,即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此外,《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六条也规定了公司在非破产与解散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例外情形。
综上,在强制执行公司的案件中,人民法院如已作出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裁定,且无其他证据证明被执行人可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况下,公司股东不再享有股东出资的期限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