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2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了《某某市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合同条款》一份,约定:甲公司将某某广场的8号、9号楼的建设工程发包给乙公司施工。2014年5月16日,丙与乙公司某某项目部(甲方)签订了《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合同末页落款处甲方加盖的印章为乙集团(某某)有限公司某某广场-某某国际影院8号、9号工程内业资料章,且下方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一份。该合同约定:乙公司某某项目部将某某广场的8号、9号楼的钢管脚手架工程分包给丙施工。合同对承包方式、承包范围、工程量计算、工期结算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丙组织工人进行施工,8号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9月26日开始搭设,9号楼钢管脚手架从2014年6月1日开始搭设。同时,丙增加施工转料平台11个,9号楼通道1个。
2018年2月1日,丙诉至法院,请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项。并申请对8号楼、9号楼钢管脚手架的工程租金、超期工程租金进行鉴定。法院依法委托鉴定,鉴定机构作出了两种鉴定意见。第一种鉴定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成立的情况下,某某广场的8号楼、9号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3842787.26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727882.7元,超期租金造价3114904.56元)。第二种鉴定意见:在双方签订合同不成立的情况下,某某广场的8号楼、9号楼脚手架工程造价鉴定为213652元+1355426元+22403元=1591481元(其中未超期租金造价566580元,超期租金造价1024901元)。
法院审判:
法院裁判:一审法院判决乙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丙未超期和超期工程租金共计1397321元,并驳回了丙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对超期租金的计算期限进行了调整,并委托原鉴定机构进行补充鉴定,随后作出判决:维持一审对驳回甲其他诉讼请求的决定,撤销一审关于支付工程租金的判决,判乙公司支付丙未超期和超期工程租金661424.49元,并驳回双方的其他上诉请求。
裁判理由:关于丙主张其与乙公司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能否成立的问题,即合同落款处内业资料章下方明确载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认定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盖章时合同成立。在本案中,丙提供的2014年5月16日《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末页落款处虽有“丁”的名字,但甲自认该签名是由乙公司派驻涉案工地的负责人丙代签的,而乙公司则认为丙并非乙公司的员工或工地负责人。丙无法证明合同书末页落款处的签名是乙公司授权的有关人员所签,因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尽管合同书末页落款处盖有乙集团有限公司某某广场-某某国际影院8号、9号工程内业资料章,但该内业资料章下方明确声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表明该内业资料章对外不具有签订经济合同的效力。丙未进行审查便签订了合同,导致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对乙公司不产生法律约束力,责任在于丙。因此,丙主张双方于2014年5月16日签订的《钢管脚手架施工合同》的事实不能成立,其主张适用鉴定意见书中合同成立情况下的造价,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一审采纳合同不成立的意见,处理适当。
律师观点:
在实践中,承包人违法分包和层层转包的现象普遍存在,这导致在没有获得发包人或承包人授权的情况下,分包人或转包人可能会以个人或项目部名义,甚至使用项目部资料章来签订合同。这种做法在纠纷发生时会引起关于诉讼主体、责任承担以及合同效力的争议。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必须仔细审查对方是否有权代表施工单位订立合同,特别是当合同上盖有注明“签订经济合同无效”的内业资料章时。由于内业资料章通常只限于内部技术资料管理,没有设立、变更或终止债权债务的法律效力,所以如果实际施工人未对盖章人的权限进行审查,就可能面临合同条款对施工单位没有法律约束力的风险,导致合同相对人无法主张权利,实际施工人也无法根据合同要求工程款项。因此,实际施工人在签订合同时,应审慎检查盖章人的身份和印章的具体用途,以保护自己的权益不受侵害。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