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诉河南H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
基本案情:
2012年9月17日,发包人H公司与Z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施工期间,因H公司拖欠工程款,Z公司多次向H公司送达联系函,请求H公司立即支付拖欠的工程款,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损失。
2014年4月、5月,双方委托第三方机构出具《结算审核报告》,H公司与Z公司予以确认。
2014年11月24日,H公司因其它债权人申请将案涉工程进行拍卖,2014年12月1日,Z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载明Z公司系H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承包方,自项目开工,Z公司已完成产值2.87亿元工程,Z公司请求依法确认优先受偿权并参与整个拍卖过程。
2018年1月31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立案受理Z公司对H公司的起诉。Z公司请求解除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请求确认H公司欠付Z公司工程价款及优先受偿权。
裁决结果:
一、确认H公司欠付Z公司工程款288428047.89元及相应利息;
二、Z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工程价款288428047.89元范围内,对其施工的H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权利;
最高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1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点:
执行法院依其他债权人的申请,对发包人的建设工程强制执行,承包人向执行法院主张其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且未超过除斥期间的,视为承包人依法行使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以承包人起诉时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超过除斥期间为由进行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律评析:
涉案工程已进行强制拍卖程序,优先受偿权确认已经会影响其它债权人的债权行使,而且双方仅对已施工工程造价进行了确认,但并未确认支付时间。
优先受偿权的形势需要满足:第一,发、承包双方必须已经确认了双方均无争议的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形式不限);第二,发、承包双方确认(或再次确认)应付款项及支付时间时未损害第三人利益;第三、承包方必须在确认了应付款项的最后支付时间后在法定的期限内行使优先受偿权),本案缺少第一点中的支付时间,及第二点中的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之审查,第三点中的法定期限内行使就更无从谈起,那为何本案仍然支持了承包人的权利,上述规则是否又出现特例?
实际上,并未出现特例,上述案例确认的规则仍然适用,只需将Z公司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的行为视为财产保全的行为即可,即在案涉工程的拍卖过程中,保留Z公司的优先受偿的份额,待其优先受偿权确认是否成立时,再作分配。那么就不难理解为何在拍卖程序启动后,仍需Z公司另行起诉确认其债权及优先受偿权。而且即便Z公司未向执行法院提交《拍卖联系函》,因其双方并未明确工程款的支付时间,也未审查是否损害第三人利益,故不影响其优先受偿权的成立,只是缺少了财产保全的行为,会导致Z公司可能无法实际受偿。
申元律师观点:
法院在执行程序中收到承包人要求行使未经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建设工程优先权申请的,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无异议,且经法院审查承包人提供的建设工程合同及相关材料合法有效,亦未发现承包人和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利益的,应准许其优先受偿;如果被执行人对其申请的工程款金额有异议,法院应当告知承包人另行诉讼,但法院对工程变价款的分配程序须待诉讼有结果后方可继续进行。建设工程优先权覆盖的工程款具体金额应由审判机构或仲裁机构确定。因为,根据审执分立的原则,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特别授权,执行机构一般不得对实体问题进行裁判。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