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6年3月,B公司(建设单位)与A公司(施工单位)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A公司担任施工总承包单位,负责案涉工程,合同规定总工期为513日历天。A公司于2016年5月6日进场施工,但由于多种非施工单位原因导致的延误,工程直至2018年6月6日预验收通过,最终在2020年11月10日完成竣工验收。A公司于2020年12月23日向监理单位和B公司发出《工期延误说明函》,得到监理单位和B公司的《回复函》,确认工期滞后2天。然而,B公司依据第三方工程造价咨询公司的审核,认定A公司工期逾期946天,扣除违约金473万元。A公司不满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B公司支付扣除的工程款472万元。
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A公司发出的《工期延误说明函》及监理单位和B公司的《回复函》构成了完整的工期签证文件,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支持了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B公司不满一审判决,上诉至中级人民法院,但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A公司最终获得了472万元工程款。
律师观点:
签证是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合同变更事项达成的补充协议。工期签证可以多种形式存在,不仅限于签证单,还包括补充协议、会议纪要等文件,只要双方就此达成一致即可。施工单位在遇到非自身原因导致的施工障碍时,应即时申请工期签证或在后期请求发包单位追认。若未能获得工期顺延签证,应通过截图、拍照、录音、录像等方式保存证据,并确保有向监理或发包人申请签证的记录。相关证据需达到在结算审核或司法裁判中得到支持的标准。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条当事人约定顺延工期应当经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签证等方式确认,承包人虽未取得工期顺延的确认,但能够证明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向发包人或者监理人申请过工期顺延且顺延事由符合合同约定,承包人以此为由主张工期顺延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当事人约定承包人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工期顺延申请视为工期不顺延的,按照约定处理,但发包人在约定期限后同意工期顺延或者承包人提出合理抗辩的除外。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