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浙1082民初1520号
原告:李某
原告:徐某
被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
诉讼请求:
判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29839.85元。事实和理由:李某与徐某合伙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海市某木工项目。该项目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65元/m2包工包料。项目完工后,经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结算该项目总价为4817282.85元。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共支付人工费3968030元及材料费619413元,尚欠229839.89元工程款未支付。李某、徐某多次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夏某追讨,均被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支付。
庭审中,李某、徐某变更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250859.85元。补充事实与理由:点工费用53520元应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另外愿意承担杨某工伤赔偿的一半即32500元,综上,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尚欠250859.85元。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李某与徐某合伙向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包了临海市某木工项目,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口头约定65元/㎡包工包料。2021年12月左右,李某与徐某承包的木工项目主体部分结束,2022年4、5月份左右,木工项目扫尾工作结束。项目完工后,双方于2022年11月底左右结算,经结算该项目总价为4817282.85元,结算单分为三部分,第一部分是地下室部分,按㎡计算,小计1016135.25元,第二部分是地上部分,按㎡计算,小计3763535.6元,第三部分是其他项目,包括地下室抢节点奖励20000元,地下室和12#1层大面积涨模-10000元,11#12#柱子外包按面积计算27612元,小计37612元。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施工期间共支付人工费3968030元,材料费725413元。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与李某木工班组就承包外零星工程及点工部分进行结算,其中一张结算表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项目部员工王某、夏某于2021年5月19日签字确认结算之前的点工工资合计16220元。另外一张结算表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员工项目部王某于2021年10月18日签字确认,零星工程及点工工资合计37300元,并备注:点工不在工程款内。二次结算款项共计53520元。
另查明,杨某、王某均在李某与徐某承包的临海市某木工项目工作。杨某于2020年12月31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浙临海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杨某工伤待遇65000元。王某于2022年3月19日在工作中受伤,经浙临海劳人仲案(2022)XXX号仲裁调解书确认,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王某工伤待遇26000元。
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桂语江南府项目工程经验收合格,于2022年8月25日竣工。
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法院认定如下:
1、李某、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申请证人王某出庭作证,王某陈述如下:王某在临海某府项目从事木工工作,2022年3月19日,在6号楼1层拆不锈钢烟道模板时,被模板砸到受伤。在该事故发生前的一年时间都跟着徐某也在这个工地干活,工作内容是制模、拆模、清理,后来徐某说他这边活已经结束,让我自己去找其他活做,然后广宇公司的施工员喊我去干活,地点和跟着徐某干活的楼栋是同一个,主要工作内容是制模拆模。经质证,李某、徐某认为王某的证言能够证明王某受伤是在被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人员叫走工作后,并非在李某、徐某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其工伤赔偿应当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证言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施工员姓周,且正如王某所说,其受伤时的工作大楼与李某、徐某承包工程的大楼是同一个地点,工作内容均是制模拆模,李某、徐某承包的木工主要部分于2021年12月结束,扫尾工作持续到2022年4、5月,而王某于2022年3月受伤,王某工作内容在李某、徐某承包的工程范围内,其工伤赔偿应当由李某、徐某承担。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王某证言真实性均无异议,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2.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提供的临海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调解书2份及仲裁相关材料,包括认定工伤决定书、医疗费票据等,拟证明王某的工伤发生在李某、徐某工程承包时间内,垫付的王某与杨某的工伤赔偿65000元应当由李某、徐某承担。经质证,李某、徐某对真实性没有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认为王某的工伤是发生在其工程外,其工伤赔偿应当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杨某工伤赔偿愿意承担一半32500元。法院认为,李某、徐某对仲裁材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法院对仲裁材料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法院认为,李某、徐某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虽未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但根据施工期间的双方收付工程款及工程完工后对工程款进行结算的行为,可以认定双方建设工程合同关系成立。承包人未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是建设工程经验收合格的,可以参照合同关于工程价款的约定折价补偿承包人。本案中,李某、徐某作为自然人,其个人没有建筑业企业资质,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将临海市某木工项目发包给李某、徐某施工,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李某、徐某按约定完成工程施工,且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的桂语江南府项目工程于2022年8月25日验收合格,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依法应当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根据各方诉辩意见,本案主要存在以下争议焦点:一是王某、杨某的工伤赔偿应当由谁来承担,二是点工工资53520元是否应当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三是李某与徐某是否应当提供1484174.54元的增值税发票。
关于争议焦点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公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但该追偿与本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不同法律关系,应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另案主张。
关于争议焦点二,虽然点工工资的结算时间在工程总价结算之前,但根据结算单的具体组成部分来看,结算单的第三部分“其他项目,包括地下室抢节点奖励20000元,地下室和12#1层大面积涨模-10000元,11#12#柱子外包按㎡计算27612元,小计37612元”明确罗列了结算项目组成部分,其中并没有包含点工工资,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抗辩该点工工资已经在工程总价中的其他项目结算,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纳。李某、徐某主张承包的工程包工包料,该点工工资53520元应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支付,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三,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辩称双方口头约定李某、徐某应该提供材料费增值税发票1484174.54元,现因李某与徐某未提供足额发票应当补税金82805元,但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应当开具增值税发票以及未提供足额发票应当补税金有过相关约定,且双方均认可已支付工资款3968030元,远超结算总额70%的比例,故法院对该意见不予采纳。
双方经结算的工程总价为4817282.85元,点工工资53520元应由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另外支付,在扣除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支付的人工费3968030元、材料费725413元后,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还应当支付李某、徐某剩余工程款177359.85元(4817282.85-3968030-725413+53520)。综上,李某与徐某的合理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浙江某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李某、徐某工程款177359.85元;
二、驳回李某、徐某其他诉讼请求。
法律援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
申元律师观点:
劳动合同和劳动关系具有一定的相对性,劳动者发生工伤应当首先由劳动关系的相对方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具体到建筑行业中,劳动者发生工伤事故的,应当首先由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的用人单位或者雇主承担工伤保险责任,这既符合《劳动法》的规定,也符合建筑行业自身的特点,但劳动者的工伤事故的发生多与承包人没有提供安全生产条件密切相关,即劳动者遭受的伤害与建筑中的安全生产事故具有密切的逻辑联系,而建设工程的承包人不论其是否亲自从事建筑施工活动,都依法负有保障承建的建设工程质量和安全的责任,因安全事故导致劳动者遭受职业伤害的,承包人理应承担劳动者的工伤保险责任。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