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由:民间借贷纠纷
原告:王某
被告:黄某、薛某
诉讼请求:
请求判令黄某、薛某共同归还借款20万。
原告事实与理由:
黄某经营着一家食品厂,薛某担任该厂的会计,两人共同居住生活,分别被称为“老板”和“老板娘”。黄某与王某系老乡,且有多年生意往来。某日,黄某因资金周转问题与薛某共同前往王某处借款,在黄某出具借条后,授意王某将借款支付至薛某处,王某向薛某转账交付了借款20万元,但当时薛某未在借条上签字。后王某催促薛某与黄某还款,经多次催讨无果,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薛某与黄某共同归还借款。
法院查明事实:
审理中,黄某拒不到庭,薛某到庭却认为其和黄某当时系恋人关系,现已分手,其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某表示其对该笔借款毫不知情,当日虽陪同黄某至王某处,但系黄某与王某商议入股事宜,其只是作为黄某工厂的员工陪同老板前去,收款银行卡是听从老板的要求提供,非共同借款人,无需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王某认为,薛某和黄某对外宣称夫妻关系,其称薛某为“老板娘”,黄某也从未反对,借款时系黄某与薛某共同前往,该款项也实际支付至薛某名下账户,故未要求薛某一并作为借款人签字。王某还提供了薛某与黄某共同生活的视频与图片。
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薛某与黄某虽未登记结婚,但该笔借款是薛某与黄某共同前往王某处提出借款请求,黄某出具借条,薛某实际收取借款。结合王某与黄某、薛某的微信聊天记录,王某称薛某为“老板娘”,薛某并不否认。黄某亦自认薛某为其妻子,两人共同经营工厂。薛某辩称该款项系入股款,与当日黄某出具借条的行为不符,法院不予采信。综上,法院依法认为本案所涉借款实际系薛某与黄某共同举债,两被告应对该20万元承担共同清偿责任,据此一审法院依法判决薛某与黄某对该笔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薛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院观点:
根据法律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双方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男女双方并未登记结婚,却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并共同至他人处借款,仅一方出具借条,债权人要求另一方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也可能需要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本案两被告虽非夫妻关系,但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共同借款,依法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申元律师总结: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规定:“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不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但是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依照上述规定,借款虽产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但一方无共同举债意思表示,事后也未追认,借款也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夫妻关系并不意味着“夫妻共债”。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