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仓仓公司
诉讼请求:
判令仓仓公司支付张某业绩提成工资163600元。
事实与理由:
张某于2017年3月13日入职仓仓公司从事市场销售工作,双方签订一份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3月13日至2018年2月28日,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仓仓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提成结算》载明:
1、提成结算标准:按销售合同价的2%计提销售提成,回款80%,结算销售提成60%,回款至95%及以上结算销售提成100%;
2、提成结算时间:达到回款计算标准,2017年6月30日结算上半年销售提成,2017年12月31日结算全年销售提成。2018年3月8日,张某与仓仓
公司签订《关于业务经理张某待遇》约定:
1、薪资标准:底薪4000元/月,三个月内无业绩按2600元执行,多发部分从年底结算费用中扣除;
2、差旅补助:150元/天,三个月内无业绩差旅补助标准按120元/天,多发部分从年底结算费用中扣除;
3、业务提成标准:招投标项目按1%提成,代理商销售按2%提成;
4、提成结算时间:回款达到总合同款项的80%,即结算业务提成50%,回款达到总合同款项的90%,即结算业务提成100%;
5、销售区域:江苏省(徐州地区、阜宁地区、涟水除外,由公司直接负责销售)。
一审法院观点:
关于农业公司的经销协议书,由张某签署,该协议于2017年8月11日终止,该协议书存续期间,农业公司共签订三份产品销售合同书,销售15台仓仓公司的粮食烘干机,但张某举证的情况说明及回函显示上述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出现设备安装延迟、回款不顺等问题,张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已实际履行,且仓仓公司不予认可,该院不予认定。
二审法院观点:
公司于2017年4月10日出具的《提成结算》载明:提成结算标准:按销售合同价的2%计提销售提成,回款80%,结算销售提成60%,回款至95%及以上结算销售提成100%。关于阳阳公司的经销协议书、莲莲公司的经销协议书、东旭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小小公司的产品销售合同书以及黄功康的产品销售合同书,并非由员工签署,员工举证的录音和微信记录截图仅能证明员工有部分参与,不足以证明上述合同对应的业务提成均属于员工,该院不予认定。
申元律师观点:
员工离职后向公司主张“提成工资”需要的证据:
1、规章制度、劳动合同中有无约定相关提成制度;
2、有无相应的销售合同,证明提成领取的条件达到;
3、银行转账记录,关于单位收取回款的记录;
4、工资单中有无体现提成的工资项目;
5、公司法定代表人或者相关负责人是否出具相关提成结算单。
关于员工主张“提成工资”是否能被仲裁法院支持的关键因素在于是否能够举证证明“提成”的具体约定,计算方式,成就条件等,如果只是双方口头约定,或者单位单方承诺,而不能提供书面的相关证据,一般很难得到仲裁、法院支持。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