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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元集锦-电子商业汇票拒付追索时,如何确定利息起算时间?

本案相关当事人及案由

案由:票据追索权纠纷

原告:成都某公司

被告:阆中某公司


主要诉讼请求:

判令阆中某公司向成都某公司支付票据款109 900元及利息(以109 900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11210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原告事实与理由:

成都某公司合法取得票据一张,票据到期后提示付款被拒,故起诉。

 

法院查明事实:

案涉电子商业承兑汇票载明,票据出票人、承兑人均为阆中某公司,收款人为成都某公司,票面金额109 900元,出票日期20201211日,汇票到期日20211210日,成都某公司于2021129日提示付款。

成都某公司主张基于合同关系取得案涉票据,并提交了与案外人签订的《2020年度案外人公司系列楼盘营销活动承办合同》及补充协议予以证明。

 

法院观点:

涉案电子汇票形式完备、必要记载事项健全、签章完备真实,应为有效票据。成都某公司基于与被告的《营销承办合同》取得票据,其有权据此主张票据权利。依照《票据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汇票到期被拒绝付款的,持票人可以对背书人、出票人以及汇票的其他债务人行使追索权。成都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到期后并未作提示付款的操作。关于到期前提示付款在到期后否产生提示付款的效力,本院认为,设立提示付款期的目的在于督促持票人及时行使请求付款,及时让承兑人知晓付款的相关信息,故持票人在到期日前提示付款,在承兑人未作拒绝操作的情况下,持票人要求承兑人付款的意思表示一直持续生效,该提示付款的积极效力应当延伸至到期日后,并产生到期后提示付款之效力,成都某公司在票据权利期限内主张出票人支付票据款,本院对成都某公司主张阆中某公司支付票据金额109 900元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票据法》第七十条第一款规定持票人行使追索权,可以请求被追索人支付下列金额和费用:(一)被拒绝付款的汇票金额;(二)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三)发出通知的费用,成都某公司在票据到期前提示付款,其提前提示付款的行为虽然产生了到期后提示付款的法律效力,但成都某公司并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提示付款,故其利息主张应自提示付款期满后次日开始计算。案涉票据到期日为20211210日,到期日起十日内向承兑人提示付款,提示付款期限次日即20211220日。故阆中某公司应自该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向成都某公司支付利息。

 

申元律师总结:

《票据法》第七十条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追索权时可以向被追索人主张“汇票金额自到期日或者提示付款日起至清偿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利率计算的利息”。

那么什么时候从“汇票到期日”起算,什么时候从“提示付款日”起算?

这取决于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点:1.若持票人提示付款的时间为期前或者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即到期日起十日内)内,利息应自汇票到期日次日开始起算;

2.若持票人没有在到期日当日或法律规定的提示付款期内提示付款,而是超过提示付款期才发起提示付款,这时逾期利息的起算点则应为提示付款日。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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