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秋收混凝土公司
被告:海上工程公司
诉讼请求:
1. 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海上工程公司南通春风南岸项目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以下简称“合同”);
2.被告给付原告货款2,368,801.28元并按照年利率6%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395,80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以2,368,801.28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事实与理由:
2019年8月20日,秋收混凝土公司与海上工程公司签订买卖合同,约定由其向海上工程公司供应商品混凝土。合同中还明确载明货到甲方(需方)工地现场经验收合格,每月20日对账结算,月结比例为65%,主体封顶付至货款的80%,其余待工程结束后六个月内付清。合同履行中,海上工程公司经催告后多次未按约定付款。为此,秋收混凝土公司提起诉讼,以根本违约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不再受付款期限制约,海上工程公司立即支付剩余全部货款。海上工程公司辩称,同意支付原告合同约定的欠款,但不同意解除合同并支付全部货款,因其并未根本违约,该诉请也不符合双方关于付款期限的约定。海上工程公司应付货款比例为80%,实际付款比例为74.36%。
法院观点:
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一、原告是否可解除与被告的合同;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对于上述争议焦点,具体分析如下:
一、原告是否可解除与被告的合同
本院认为,综合考虑庭审查明的事实以及原、被告的陈述,可以认定原告无权解除与被告的合同。结合原告将我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三)项作为主张解除本案合同的依据,具体分析如下:
其一,从双方合同的履行情况来看,原告已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也支付了相当一部分合同约定的到期货款,虽被告存在一定程度的迟延支付行为,但从合同约定的付款金额相较被告实际支付的货款金额来看,原告订立合同所期望的经济利益已经大体实现,合同主要债务的认定应有影响合同目的实现之考量,故被告的违约行为并不构成迟延履行本案合同项下的主要债务,原告主张解除合同的依据尚显不足;
其二,合同解除意味着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商事交易不同于一般民事活动,考虑到本案双方合同的履约程度以及建筑工程行业的交易习惯,若解除合同也不利于保障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以及维护市场交易秩序。
其三,考虑到新冠疫情发展阶段、新冠疫情对当事人实际影响的程度以及即使在新冠疫情影响下,被告仍旧通过其股东、关联公司积极筹措资金向原告进行支付的情况,解除合同亦有不妥。
二、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
基于本案争议焦点一之论断,原、被告之间买卖合同关系成立,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恪守义务。故结合庭审查明的事实,被告应当支付原告的货款金额应当为499,641.02元。审理中,被告自认愿意支付原告货款500,000元,系其自行处分权利,于法无悖,本院予以确认。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具体计算标准,本院认为,被告关于526,641.02元款项的逾期付款行为构成违约,应当赔偿原告的损失。本院综合考虑双方合同关于违约金的约定、被告违约程度以及原告实际损失等因素,酌定原告有权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主张前述款项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相关利息损失,对于剩余1,869,160.26元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法院判决:
一、被告海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秋收混凝土公司货款500,000元。
二、被告海上工程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原告秋收混凝土公司拖欠货款526,641.02元自2020年6月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526,64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8日起至2020年11月16日止;以499,641.02元为基数,自2020年11月1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秋收混凝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
申元律师观点:
合同中,所谓主要债务,应当依照合同的个案进行判断,一般说来,影响合同目的实现的债务,应为主要债务。可见,主要债务应根据合同的内容来确定。在本案中,秋收混凝土公司的主合同义务应为供货,而海上工程公司的主合同义务自然是支付相应的货款。那么,在确定海上工程公司主要债务为支付货款后,其经多次催告仍未履行的行为是否就可径直理解为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此时,应当从主要债务是否可分上作进一步判断。若主要债务不可分,则主要债务自然指的是债务的全体;若可分,有时主要债务仍旧系债务的全体,有时则可以是部分债务。在本案中,海上工程公司的主要债务自然是可分的,其迟延履行部分是否构成迟延履行主要债务,则需要结合该部分迟延履行对合同目的实现的影响进行具体分析。
商事思维和商事审判思维方面的考虑。商法作为民法的特别法,价值取向和制度设计上与民法存在不同之处,不能简单地以传统民事审判思维来考量商事纠纷领域中的问题,而应当树立促进商事交易效率与安全并重的原则、尊重商事交易规则惯例的理念,防止守约方滥用法定解除权导致合同双方重大的利益失衡。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