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挂靠人以个人名义借款,建筑公司是否承担还款责任?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华龙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徐某某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赵某

 

 

一审诉请

1、 由华龙公司、徐某某共同偿还赵某借款1500000.00元,并从2015年5月6日起按照月利率2%支付逾期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止;

2、 由华龙公司、徐某某支付违约金5万元;

3、 由华龙公司、徐某某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及本案诉讼费。

 

案情

华龙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与不具备建筑资质的罗某某、徐某某签订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

徐某某向赵某出示其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后,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请求赵某借款150万元用于支付该工程材料款,赵某同意借款后于2015年5月6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徐某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8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徐某某银行账户,于2015年5月18日通过银行转款50万元至徐某某银行账户,共借给了徐某某借款150万元,徐某某于2015年5月6日向赵某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息,按季度支付利息,借款从2015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6日,后因徐某某一直未按约给付借款利息,赵某与徐某某又于2016年6月18日签订借款协议书,徐某某向赵某承诺于2016年8月31日前清偿完全部债务,将借款期限变更为了2016年8月31日前。后迟迟未归还借款。

 

一审法院观点

对赵某要求华龙公司连带偿还的诉讼请求,因华龙公司是具有建筑资质的企业,而徐某某等人并不具备建筑资质,华龙公司在明知徐某某等人不具备建筑资质的情况下,与徐某某等人签订项目责任合同,将工程违法转包给徐某某等人,并允许徐某某等人以公司的名义实施项目管理,筹措项目运转资金,华龙公司依法不能以其内部约定的“由罗某某、徐某某承担全额亏损,华龙公司不承担经营风险”为理由来规避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应承担的主体主责,且该项目工程业主在工程进程中拨付的工程款仍是拨付给华龙公司;赵某在徐某某出示与华龙公司签订的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并以该项目工程负责人身份请求借款过程中,已经尽到了作为自然人应当知晓的谨慎审查义务,其完全有理由相信徐某某等是履行华龙公司的公司职务行为的,是能够代表华龙公司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的;徐某某利用华龙公司的资质和授权,取得了自身难以取得的信用担保,从而获得了赵某的借款,徐某某作为石棉县棚户区改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借款用于该项目运转是得到了华龙公司的允许,所借款项保障了该项目正常运转也是为维护华龙公司的公司名誉及利益,如前所述,华龙公司依法不能以其内部约定为由来规避其在该工程项目中应承担的主体主责,何况华龙公司还有工程结算造价2.1%的收益,华龙公司亦以公司名义在收取和管理业主拨付的工程款,说明华龙公司在工程获利中是使用了徐某某的该债务,与徐某某一道共同拥有完成工程并获利的相同权益,故华龙公司依法应当对徐某某应偿还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一审法院判决

一、由徐某某和华龙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赵某借款150万元,并以50万元为基数,分别从2015年5月6日起、2015年5月8日起、2015年5月18日起按照年利率24%支付逾期利息至款项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赵某要求承担律师代理费8万元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观点

四川省雅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焦点问题是华龙公司是否是本案的还款责任主体。华龙公司中标石棉县向阳棚户区改造工程,后与罗某某、徐某某签订《重庆华龙公司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华龙公司与罗某某、徐某某间是挂靠关系。徐某某作为工程实际施工人自己组织资金对外开展经济往来,并将所借用的资金投入该工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之规定,华龙公司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对工程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对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维持。赵某虽提出80000.00元律师费用应由华龙公司承担,但并未提起上诉,故其抗辩不支持。综上,华龙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再审法院观点

首先,关于本案借款主体认定问题。赵某称徐某某以华龙公司名义向其借款,并出示了《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其基于对华龙公司案涉工程项目的信任而出借款项。为此,赵某在一审起诉时提交了该《工程项目责任合同》等予以证明。但是,经审查该责任合同的整体内容后不难发现,罗某某、徐某某仅是借用华龙公司资质承建案涉工程项目,华龙公司收取一定管理费而不参与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不承担经营风险,由罗某某、徐某某自行独立筹措施工所需资金,自担风险、自负盈亏,徐某某只是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并非华龙公司的工作人员。赵某、徐某某将部分合同条文割裂出来单独进行解读,并作为徐某某已获得华龙公司授权对外借款的依据,该理由不能成立。同时,罗某某与徐某某签订的《投资合作协议》也能印证罗某某与徐某某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独立筹措建设资金及完全自行对外开展活动。目前,除了赵某与徐某某的陈述外,本案并无其他证据显示徐某某是以华龙公司名义借款,且徐某某向赵某出具的借条以及与赵某签订的借款协议书上,借款人仍明确表述为徐某某个人,而非华龙公司,更未出现华龙公司或案涉工程项目部的任何印章。虽借条约定的借款用途涉及案涉工程项目,但鉴于赵某已明知徐某某系挂靠华龙公司承建案涉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之一,不可能因此而对借款主体产生误解。再从借款实际履行过程看,徐某某向赵某借款后,所借款项均直接付至其个人银行账户。据此,徐某某在本案中的借款行为系其以个人名义进行的借款行为,并非代表华龙公司履行职务行为,亦非经华龙公司委托授权后的对外借款行为,更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因此,赵某关于案涉借款相对方是华龙公司及徐某某系有权代理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亦不能成立。

其次,关于借款用途是否影响还款主体问题。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借款人将借款实际用作何种用途,并不会就此改变或增加借款主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关于“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以个人名义与出借人签订民间借贷合同,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出借人请求企业与个人共同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也仅是在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负责人将个人所借款项用于企业生产经营情形时才有所突破。但是,工程项目部是建设施工企业成立的对特定项目工程具体施工进行全程管理的临时性职能部门,不是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的法人,亦不是具有独立名义、独立财产、规范章程并依法登记的非法人组织,其项目经理或项目负责人不属于该司法解释所指称的企业负责人范畴。因此,上述司法解释规定并不适用于本案的情形,徐某某个人对外借款是否实际用于案涉项目工程建设,不构成华龙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事实和法律依据。

再次,关于企业违法出借资质是否会导致承担连带责任问题。民事连带责任的承担,应当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当事人的约定。本案中,华龙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承包方,将案涉工程承包给没有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自然人罗某某、徐某某,确系违反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当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但是,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建筑施工企业将因此行为而对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相对人一律承担连带责任。因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关于禁止企业出借资质或准许个人挂靠企业承揽工程的规定,不能作为华龙公司应对徐某某个人的对外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法律依据。

最后,关于徐某某个人承担还款责任是否有违公平问题。经审查,无论是《工程项目责任合同》及《投资合作协议》,还是公安局对罗某某的询问笔录,均可表明二人为了获取工程回报,自愿对外融资。徐某某明知华龙公司未授权其以公司名义对外借款,为了自身利益向赵某筹措资金,事后却以其仅系华龙公司代理人为由试图推卸还款责任,有违诚信原则,且在违法借用建筑资质问题上,徐某某本人亦具有明显过错。至于徐某某因实际施工行为而应当获取的工程款等利益,可依法另行主张,并不存在华龙公司无偿占有其施工成果或本案显失公平问题。

综上所述,本案在无充分证据表明华龙公司具有明确授权或委托的情况下,徐某某个人的对外借款行为不属于履行职务行为,亦不构成表见代理行为。本案实质是徐某某与赵某个人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华龙公司并非本案借款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华龙公司不应承担偿还借款责任。

 

申元律师观点

首先,在工程转包给实际施工人的时候,不管是签订转包合同、内部承包合同,一定要明确实际施工人的权限,并且严格把控审批合同的流程,防止由于“全权代理”“作为项目总负责人”等模糊表述,使实际施工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签订合同的权利外观,从而导致转包人对实际施工人对外签订的合同承担责任。

其次,借款人以工程项目筹资对外以个人名义借款时,出借人在签订借款合同时应注意合同相对人的身份,不应轻信实际施工人、挂靠人具有对外代表公司为职务行为的权限,对合同相对人的偿债能力产生误判,从而授予其过高信用,提供数额较高的借款。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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