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中,装修公司利用大家不了解行情以次充好是否可以参照《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主张“退一赔三”?
案例参考:
案号:(2021)桂0202民初2156号
争议焦点:本案是否存在欺诈行为。
法院认为:
法律意义上的欺诈包含两个要件:一是经营者故意隐瞒真实情况或故意告知虚假情况;二是消费者因此陷入错误认知,作出非其本意的意思表示。本案中,定制产品销售合同上明确载明曾园园定制的护墙板规格为全木梵德罗1号,但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实际给曾xx安装的护墙板材料为纤维板,明显与产品销售合同的约定不符。到庭xx建材经营部、韦某辩称其并非故意提供与合同约定不符的材料,而是由于下单员下错单导致。对此,该院认为,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作为装修行业的专业人士,从签订合同到下单再到安装,在整个过程核实并确定曾xx订购的材料是其基本义务,且即使在下单环节出错,那么到最后安装前,作为具备专业甄别能力的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亦应当发现订购的护墙板系纤维板而非本案合同约定的“全木”材料,但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在该过程中却选择未与曾xx核对,径行安装,存在故意隐瞒之事实。另一方面,曾xx作为普通消费者,仅明确表示其想订购原木护墙板,且在合同中明确其订购的护墙板为“全木”材料,但在护墙板经加工上色安装后,普通消费者系无法在外观上用肉眼进行甄别其实际材料的,若曾xx一直未切开涉案护墙板,其将始终不会发现材料的问题,说明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故意隐瞒之事实必将造成消费者陷入错误认知。以上两方面,足以认定本案提供护墙板的xx建材经营部、韦某、周某华存在欺诈之行为。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xx建材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曾xx退回护墙板费用20000元并赔偿经济损失60000元;二、驳回曾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律师解读:
品质相同、以好充次原则上可以被认定为欺诈行为。建议大家诚信经营,以免顾小失大。
法条依据:
《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三倍;增加赔偿的金额不足五百元的,为五百元。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