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聂某
被告:北京某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文化公司)
诉讼请求:
1、确认聂某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与文化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2、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拖欠工资;
3、判令文化公司支付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
4、判令文化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
原告事实与理由:
2016年4月,聂某与文化公司签订了《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内容为:“第一条:双方约定,甲方出资进行茶叶项目投资,聘任乙方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乙方负责公司的管理与经营。第二条:待项目启动后,双方相机共同设立公司,乙方可享有管理股份。第三条:利益分配:在公司设立之前,乙方按基本工资加业绩方式取酬。公司设立之后,按双方的持股比例进行分配。乙方负责管理和经营,取酬方式:基本工资+业绩、奖励+股份分红。第四条:双方在运营过程中,未尽事宜由双方友好协商解决。第五条: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公司股东各执一份。”协议签订后,聂某到该项目上工作,工作内容为负责《中国书画》艺术茶社的经营管理,主要负责接待、茶叶销售等工作。文化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某按照每月基本工资10000元的标准,每月15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聂某发放上一自然月工资。聂某请假需经林某批准,且实际出勤天数影响工资的实发数额。2017年5月文化公司通知聂某终止合作协议。聂某实际工作至2017年5月8日。聂某申请劳动仲裁,认为双方系劳动关系并要求文化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文化公司主张双方系合作关系。北京市海淀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驳回聂某的全部仲裁请求。聂某不服仲裁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定事实:
文化公司与聂某签订的《合作设立茶叶经营项目的协议》系自愿签订的,不违反强制性法律、法规规定,属有效合同。对于合同性质的认定,应当根据合同内容所涉及的法律关系,即合同双方所设立的权利义务来进行认定。双方签订的协议第一条明确约定聘任聂某为茶叶经营项目经理,“聘任”一词一般表明当事人有雇佣劳动者为其提供劳动之意;协议第三条约定了聂某的取酬方式,无论在双方设定的目标公司成立之前还是之后,聂某均可获得“基本工资”“业绩”等报酬,与合作经营中的收益分配明显不符。合作经营合同的典型特征是共同出资,共担风险,本案合同中既未约定聂某出资比例,也未约定共担风险,与合作经营合同不符。
法院观点:
从本案相关证据上看,聂某接受文化公司的管理,按月汇报员工的考勤、款项分配、开支、销售、工作计划、备用金的申请等情况,且所发工资与出勤天数密切相关。双方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合同中人格从属性和经济从属性的双重特征。故原判认定当事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并无不当。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还可视为书面劳动合同,虽缺少一些必备条款,但并不影响已约定的条款及效力,仍可起到固定双方劳动关系、权利义务的作用,二审法院据此依法改判是正确的。文化公司于2017年5月向聂某出具了《终止合作协议通知》,告知聂某终止双方的合作,具有解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条,在劳动争议纠纷案件中,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由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文化公司未能提供解除劳动关系原因的相关证据,应当承担不利后果。二审法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和相关证据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
裁判结果: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4月作出判决:一、确认文化公司与聂某于2016年4月至2017年5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2017年3月至2017年5月期间工资22758.62元;三、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2016年5月至2017年4月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03144.9元;四、文化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支付聂某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7711.51元;五、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化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判决:一、维持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二、撤销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第三项、第五项;三、驳回聂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文化公司不服二审判决,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4月作出号民事裁定:驳回文化公司的再审申请。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劳动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