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典案例

申元集锦-建工合同中约定农民工“闹事罚款”是否有效?

一、前提背景:

农民工工资问题一直以来都是建工行业的热点问题和痛点问题,为此国务院先后对于该问题发布了《关于切实解决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的紧急通知》以及《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等相关规定,都是为了解决建工行业农民工工资问题。

但是目前还是有很多施工企业存在拖欠农民工工资问题,甚至存在跑路问题。随着农民工法律意识和维权意识的增强,很多农民工也会采用上访甚至现场闹事、围堵项目部等极端的方式讨薪,作为分包单位或劳务公司,为了工程款有时会指使农民工进行闹事。这种情况的发生对于工程项目、当地治安、社会影响等等都是非常不好的,也正是这个因素从而发包方在与施工单位签订合同之时滋生出了“闹事罚款”这样一个合同条款。

二、“闹事罚款”咬文嚼字

首先对于标题中“罚款”一词就值得商榷,根据《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罚款属于一种行政处罚,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在法定职权范围内实施,即《行政处罚法》意义上的罚款应当由具有行政处罚权的行政机关向行政相对人作出,罚款处罚的双方当事人之间并非处于平等地位,而对作为处于平等地位的发包方和承包方来讲,任何一方均不能对另一方行使此项罚款行政处罚权。

当然,我们也不能生硬的去理解合同中约定的“罚款”,通常在司法实践之中,例如高院对于这一块的理解为:“施工合同约定对承包人违约行为处以“罚款”的条款的性质如何认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承包人存在工期迟延、质量缺陷、转包或违法分包等违约行为,发包人可对承包人处以开款的,该约定可以视为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的违约金条款。同时江苏法院、深圳法院的观点与北京高院的观点也是接近的。

三、“闹事罚款”是否有效?

    对于合同约定的条款是否有效主要看这几点:1、强制性规定,2、公序良俗,3、主体合格,4、意思表达真实。

虽然“罚款”是不平等主体之间的用词,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正如上面所述,法院对于双方的真实意思表达解释为违约责任的约定。同时在深圳地区的法院观点中有这样一段表述:建设工程合同对工期、质量、违法分包或非法转包等的罚款规定,视为违约条款,合同虽约定可直接从工程款中抵扣,但罚款未经承包人同意的,抵扣行为无效。

同时在很多案件的司法实践中,法院也是直接认定这样的条款为无效条款,而且理由也是非常合理的,因为无论农民工是采取上访、“闹事”(合理范围内的)、还是去工程项目部,这些方式都是农民工主张权利的方式,只要在合法的范围内,没有违反法律的规定,任何人都是不得限制的,从而认定“闹事罚款”条款无效,但是从以下2点我们也要进行个案的分析:

1、看“闹事”的性质,首先施工合同是发包人和承包人的意思表示,那么用“闹事罚款”条款去约束第三方农民工的行为,是存在问题的,因为该条款主要是约束承包人不能去影响项目的推进,但是如果有证据表明是承包人组织或用其他方法引导农民工进行“闹事”,此时该条款是有意义的,也是可以作为对施工单位索要违约金的依据。

2、另一种比较清楚的情况,就是发包人足额支付了工程款,而承包人或分包人没有足额支付农民工工资从而滋生了后面发生的很多事宜,此时对于该违约条款,确实是可以作为一个裁判的依据。

所以综合以上的分析,该“闹事罚款”的条款并不当然是无效的,在主观意思表示真实,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并且由施工方导致问题的发生的情况下,是可以作为违约条款进行主张的,这也是法律作为天平的一个特点,在纠纷中法律也会尽量的去找到那个平衡的支点,让纠纷在公平公正中化解。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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