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21云04民终113号
一、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居间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本案中,从双方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来看,可以认定杨方刚向刘全荣报告了订立合同的机会,且刘全荣已实际就涉案工程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向杨方刚支付了部分报酬,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成立并生效。虽然刘全荣签订的《劳务施工合同》与《协议书》中约定的《施工委托合同》名称不符,但其内容均为云南龙瑞高速公路土建第8合同段的施工,故应认定杨方刚已提供了居间服务。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杨方刚是否履行了居间义务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刘全荣已与三公司云南龙瑞高速公路土建第8合同段项目经理部签订《国家高速公路网横12杭州至瑞丽劳务施工合同》,该劳务施工合同名称虽与《协议书》中表述的“施工委托合同”不一致,但其内容均指向对云南龙瑞高速公路土建第8合同段的劳务施工,应认定二者一致。刘全荣向杨方刚支付劳务费的事实,足以从正反两方面证明杨方刚履行了居间义务,同时刘全荣也未予以否认,并支付了部分居间报酬。综上所述,刘全荣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二、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规定:“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六十一条规定,中介合同是中介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
第九百六十二条规定,中介人应当就有关订立合同的事项向委托人如实报告。
中介人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损害委托人利益的,不得请求支付报酬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九百六十三条规定,中介人促成合同成立的,委托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报酬。
对中介人的报酬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据本法第五百一十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根据中介人的劳务合理确定。
三、律师观点
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若已于第三人签订合同且向居间人支付居间费则将成为法院认定居间人已履行居间服务义务的参照依据。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