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周某
被告:水泓公司
事实与理由:
水泓公司是“松杭产业园开发工程”的发包人。2020年5月12日,水泓公司将工程的门窗幕墙雨棚的安装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随后刘某雇佣周某在该项目从事安装工作。周某在工作过程中因幕墙安装受伤,经诊断为右手第四掌骨中近端粉碎性骨折。
2022年4月6日,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对周某所受事故伤害认定为工伤。依据为人社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水泓公司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2022年7月21日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理由为:刘某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周某在案涉项目务工,周某与水泓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水泓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故认为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依据错误,决定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工伤决定。周某对该复议决定不服,于2022年7月29日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判决及观点:
一审判决:水泓公司是发包方,不是转包、分包方,不适用人社部意见,不能认定工伤。一审法院认为,周某与水泓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因公司将案涉项目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刘某,故周某所受伤害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在于能否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
该意见规定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为违法转包、分包,不包括违法发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四川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均未包括违法发包的情形。尽管承包单位将工程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情形下,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以存在真实劳动关系为前提,是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但这种特殊保护不能随意进行扩大,因为在工程的转包、分包情形下,劳动者至少是在间接为承包单位提供服务,因工受伤害的劳动者是在承包单位的经营活动范围内受到伤害,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符合工伤的基本逻辑。但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的情形下,劳动者是在为工程的承包人提供服务,并不是为建设单位的经营活动提供服务,若认定由建设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不具有法理依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仅限于建筑施工、矿山等企业,且是将自身的工程(业务)或经营权进行发包。本案中,水泓公司不属于建设施工、矿山企业,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亦不属于其自身经营范围,故市政府认为本案不适用上述规定,并无不当。综上,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一审判决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及其观点: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水泓公司作为“松杭产业园开发工程”工程的业主,于2020年5月12日与刘某签订《加工承揽合同》,约定水泓公司将其物业的门窗幕墙雨棚安装项目发包给刘某,公司与刘某双方形成合法的工程承揽合同关系。刘某雇佣周某,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且本案无相关证据证明水泓公司将工程违法发包给刘某,水泓公司与周某之间并无直接的法律关系。因此,复议决定认定“刘某作为该承揽业务的承包人自行雇请周某在该案涉项目务工,周某与水泓公司之间不具备直接法律关系,且水泓公司系发包案涉安装工程的业主而非承包该工程的承包人”事实清楚。
根据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的规定:“承包单位承包工程以后,将承包业务违法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受伤,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案公司作为工程业主,其将装饰工程发包给自然人刘某,既不属于该条规定的承包单位,也没有证据证明其属于违法转包或分包,不符合本条规定由承包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情形。故市政府以此认为人社局适用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条规定作出工伤认定明显不当,进而依据《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作出撤销工伤决定的复议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高院作出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最高院观点:
水泓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周某在雇佣过程中受伤不能认定为工伤。基于水泓公司与刘某之间不构成违法发包关系,刘某就其承揽的事项雇佣周某,周某在此过程中受伤,依法也不应适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关于违法发包、转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质的单位承担工伤主体责任的相关规定。故人社局的工伤认定适用法律错误,市政府依法予以纠正并作出被诉行政复议决定,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判决说理有所不妥但判决驳回诉讼请求的结果正确,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不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最高法院于2023年11月22日裁定如下:驳回周某的再审申请。
申元律师观点:
在法律实践中法律对合同主体没有限制,定作人和承揽人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法人或非法人组织。建设工程合同的标的为建设工程项目,与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直接相关,作为从事工程建设的承包人需要掌握相关的专业技术。根据《建筑法》第十三条之规定,从事建筑活动的建筑施工企业、勘察单位、设计单位,在取得相应等级的资质后,方可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建筑活动。因此,法律对建设工程合同的主体提出了更严格的要求,承包人只有具备从事工程建设的相应资质等级,才能承包相应的工程建设,订立相关的建设工程合同,且承包人必须是具有一定资质的法人,自然人个人不具有承包人的资格,不能签订建设工程合同。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