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案号:(2020)沪0112民初3208号
原告:王某1
被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
诉讼请求:
原告王某1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分割原告与姚某同居期间取得的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以下简称安宁路房屋)产权;二、依法分割分割原告与姚某同居期间取得的家具、电器、金银币、文玩、邮票、名酒及姚某名下的股票账户权益。
事实与理由:
姚某系课外补习老师,其曾担任原告女儿俞某的补习老师,原告与姚某由此相识、相恋。被告姚某1、徐某某分系姚某的父、母,被告姚某2系姚某与前妻所生之子。2010年年初左右,原告与姚某开始同居,至2019年8月姚某去世结束同居关系。期间,对外以夫妻名义相称,但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也未曾生育。2013年,双方共同购买安宁路房屋,因原告名下已有住房及本市限购政策,安宁路房屋购房合同和贷款合同由姚某对外签订,房屋产权也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之后,双方对安宁路房屋进行装修并添置家具、电器等。2015年12月18日,原告王某1、俞某、姚某及被告姚某2搬至安宁路房屋共同居住。原告与姚某一直都有结婚打算,2016年姚某身患癌症,结婚事宜又搁置。2019年8月,姚某因病去世。2019年11月,原告搬出安宁路房屋。原告与姚某同居期间,姚某购入大量金银币、文玩、邮票、名酒,其中部分币类托管在浙江圆音海收藏艺术品交易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圆音海公司),其余留存在安宁路房屋,姚某还另有股票收益。同居期间,原告共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及现金方式支付姚某款项合计5,000,000余元。
法院认定:
(1)就安宁路房屋,该房屋购房合同及贷款合同系姚某生前一人对外签订,首付款系从姚某银行账户支付,本案现无证据显示原告有出资情况,原告也未登记为该房屋的产权人。其次,原告转账给被告的款项绝大部分都发生在安宁路房屋购买之后,资金流向中未显示有用于归还安宁路房屋贷款的情况。最后,原告所述其在安宁路房屋购买之前支付姚某大量现金的情况及付款用途,无充分有效证据印证,证人王某2的证言也系来源于原告陈述,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以认定。故原告主张安宁路房屋系其与姚某共有财产,难以认定;安宁路房屋应为姚某生前个人财产,姚某去世后,为其遗产;原告以共有财产为由要求分割安宁路房屋份额,不予支持。
(2)就涉案家具、电器、酒品,首先,家具和电器系安宁路房屋装修后添置,系原告与姚某生前及各自子女共同生活所用,原告及姚某均有出资,应认定为二人共有财产,本院根据出资、使用情况、照顾妇女权益等酌情予以分割。其次,酒品属于消耗品,通常是服务于人们日常生活。根据涉案酒品数量、价格及当事人陈述,本案中也未发现涉案酒品系用于收藏和投资之用途。结合原告与姚某生前长期同居的情况,原告主张涉案酒品系其与姚某共有财产,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予以分割。
(3)就涉案币类(含托管部分)、文玩、邮票,除附表1、2、3、6所列之外,原告要求分割的还包括澳门机打邮票、其他文玩等,但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相应财产实际存在,故本案中不予处理。就附表1、2、3、6所列财产,本案现有证据未显示原告转账给姚某的钱款直接用于购买该部分财产,也未形成完整的证据链证明原告转账给姚某的钱款与该部分财产建立资金往来联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审理查明事实,姚某有独立的收入来源和一定经济能力,即便该部分财产均取得于原告与姚某同居期间,但由姚某直接出资购买的,原则上应认定为姚某的个人财产;故原告主张该部分财产系其与姚某生前共有财产并以此为由要求分割,因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4)就涉案姚某证券账户权益,根据姚某尾号6585的工商银行账户流水,原告转账给姚某的款项均进入该账户,该账户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9年9月29日期间的支出中有超出一半的款项来源于原告,超出一半的支出系银证转账转出,审理中原告亦称其给姚某的款项中有用于股票投资之用途,三被告对该用途无异议,故姚某证券账户权益中应有属于原告的份额,依法应予分割。另外,姚某上述银行账户的支出项目除银证转账外还有其他用途,不能说明原告转给姚某的钱款均进入股市,即便如三被告所述姚某证券投资有亏损需要分担,也应由二人共同分担,三被告要求原告全数分担缺乏依据。
综观本案证据,原告支付给姚某的钱款虽不能与其所述用途均一一取得联系,但根据原告与姚某的身份关系及本案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与姚某之间的款项往来都有特定用途或经济目的。而原告与姚某相互交付的钱款,在扣除一定的生活消耗等后,原告支付给姚某的款项远远超出姚某支付给原告的款项,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公平原则,三被告作为姚某的继承人应在实际继承遗产的范围内予以返还原告一定款项。至于返还金额,结合涉案家具、酒品分配等情况,与姚某证券账户权益的分配一并酌情确定。
法院判决:
一、位于上海市闵行区安宁路XXX弄XXX号XXX室房屋主卧、二楼次卧内的家具以及二楼客厅内的部分家具(具体家具名称及数量详见附表4第17-22项、第25-26项)及附表5中第6、9、10、13-17项酒品归原告王某1所有,被告姚某2有配合向原告王某1交付该部分家具的义务;
二、被告姚某1、徐某某、姚某2在继承姚某遗产的范围内共同支付原告王某11,000,000元;
律师观点:
恋爱、同居分手时最容易产生争议的是交往期间的财产和资金往来,尤其是赠予的财产,是否需要返还,返还多少。司法实践中,对于金额不大的物品,一般会认定为双方交往中增进的一般赠与,不用返还,比如节假日发的红包、增收的礼物;对于金额较大的物品,比如房产、车辆大额的现金转账,法院一般会认定以结婚为目的的赠与,或者属于彩礼性质。在没有实现结婚目的的情形下,一方取得这些财产没有依据,应当返还。对于金额大小没有法律明确的规定,结合双方的收入、消费情况来定,法院只有裁量的空间较大。恋爱期间的财产往来,为避免争议,可以签订赠与协议,明确财产赠与是否附加条件。如果双方签订协议,明确财产赠与属于普通的赠与,不附加任何条件,另外一方承诺放弃撤销权,不要求返还,则分手时再起诉分割财产,法院不一定予以支持。此外,因双方分手时建议签订书面的分手协议,明确双方之间的财产属于无条件的赠与性质,双方分手之后不存在任何经济纠纷,协议之后再想起诉返还财产,法院通常不会支持。
本案的难点在于原告不能其向案涉房产有其出资,而房产又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虽然原告陈述系因为房屋限购政策才登记在姚某一人名下,如果原告出资时让姚某出具收条,或者双方签订协议,法院有可能认定该房屋系共同财产。
文章来源:上海市申元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财产纠纷